华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阴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hth华会育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4-07-01 10:43:28

  《华阴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科技类产品、报废机电设施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塑料、橡胶、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作的产品。法律和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供销联社负责业务指导和管理,下设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供销联社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做好制订行业服务规范、回收标准、从业人员培训、经营网点规划和管理及再生资源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络的规划设计、标准制定,再生资源行业相关法规政策的调研、论证,提出具体建议;按照规划设计的基本要求,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管;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登记备案工作;培训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依法查处再生资源违法经营行为。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各镇(街道)设立工作站,负责所在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的组织、协调、建设及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争取中、省、市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住建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加工处理中心等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

  市国土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财政、科技、卫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和扶持工作。

  各镇(街道)是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便民回收站点建设的布点协调和督办。协调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废旧物资收购站点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本辖区无非法收购站点。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自律性组织,配合再生资源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三)收集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模化经营,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培育具有一定实力和规模的企业作为龙头企业,以资本或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个体经营,促进再生资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消防措施。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回收站点及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和布局,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从事经营行为。

  (五)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网点的位置必须在铁路、矿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距离以外;

  (六)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各类工业园区)不再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已建的华阴市再生资源交易市场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流动收购再生资源的个人应当向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组织培训、车辆、服饰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核定经营范围,告知经营者再生资源经营管理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改变经营范围和变更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原备案的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机关同时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向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同时,应向同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不得在回收站点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三)来路不明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未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准,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由市政府、市供销联社(或其授权机构)指定认可的企业按规定回收,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回收。

  第十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档、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发生。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以及私自改变营业范围的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8年12月26日起施行,自2023年12月25日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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